2021-09-29 18:15:00
破产制度是为公平清理企业债权债务,挽救危机企业,淘汰过盛产能,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利而设。其中,重整程序是为挽救暂时陷入债务危机但具备发展潜力或处于新型行业的企业,为其引入战略投资人,通过输入资金、技术、人才等方式让其能够涅槃重生。重整程序的核心是重整计划,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将决定重整最终的成败,纵观重整计划执行的法律变迁与司法实践,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及实践操作亦随着时代、市场的发展变迁而变化,从原来单一的由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发展演变到除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外,还有如变更重整计划的内容、执行主体、执行期限等基于制度价值多元化考量、标准多样化的转变。
一、 关于不能执行法律后果的历史沿革
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九十三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时的法律后果,即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等。
2018年3月4日实施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工作纪要”)第19条在司法解释层面扩充了重整计划无法执行时的法律后果,即如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第20条在司法解释层面细化了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新表决与裁定批准的规则,即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的相同。
后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及破产法庭等结合当地的司法实践,对重整计划不能执行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或完善,具体如下:
二、 关于不能执行的实践操作
根据前述相关法律法规,重整计划不能执行的法律后果,除了终止执行并宣告破产之外,还可通过变更重整计划的内容、执行主体、执行期限等方式继续推进重整计划的执行,因此,笔者将根据不同的法律后果分述实践中具体的操作模式。
(一) 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破产
1.申请主体
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含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
2.审批主体
破产受理法院。
3.判断标准
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地方司法文件中,未对不能执行致终止执行重整计划并宣告破产的标准进一步明确。理论上,如执行主体及相关方出现未严格执行重整计划的行为时,便存在不能执行的可能。根据执行主体及相关方未严格执行重整计划的程度将不能执行划分等级为彻底不能执行、极可能不能执行、可能不能执行以及未严格执行这四种情况,而彻底不能执行与极可能不能执行则可作为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终止执行重整计划并宣告破产的申请与审批的标准。如此,既能避免个别或部分利害关系人为牟私利,滥用权利致浪费司法资源,也能保障维护管理人、债权人、法院及相关方前期已付出的辛劳及已取得的成果,还能在出现执行无望时继续推进程序,及时让各债权人获得清偿,保障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彻底不能执行与极可能不能执行的标准,笔者建议可综合考量如下五方面:
(1)重整投资人不执行或不能按重整计划规定执行投资计划;
(2)因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情势变更以致丧失发展潜力;
(3)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持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
(4)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5)债务人的管理层内部分期严重,长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经营停滞等。
4.履行程序
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向破产受理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经法院审查后,由法院裁定是否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5.法律后果与适用困境
如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则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但已受偿或部分受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但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其中,对于“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这一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无法简单适用,例如,某项目重整计划的清偿方案中规定某同顺位的债权人有多项可选清偿方案,如债权人选择立即受偿,则清偿率为60%,如债权人选择延期两年后受偿,则清偿率为100%,但如债务人破产清算,则前述债权人的清偿率只能达到30%。在这种情况下,若债务人在执行该重整计划的过程中,发生不能执行致债务人被利害关系人申请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破产的情况,那么选择立即清偿的债权人已经获得了60%的清偿,选择延期两年的债权人仅能获得30%的清偿,这实质是有违同一顺位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应相同的原则。那么,选择立即受偿的债权人已获得清偿部分与该债权人在清算状态下可获得清偿部分的差额是否应当归还债务人,并将其纳入破产财产,我们先行法律法规实质尚未进行规定。
如出现该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笔者更倾向基于公平原则,让选择立即受偿的债权人归还超出其在清算状态下可清偿部分的差额,并将差额纳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6.实践案例
为进一步了解各地司法实践中因不能执行而被宣告破产案例的成因分布情况,笔者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进行了检索,发现构成彻底不能执行及极可能不能执行而致宣告破产的主要原因为投资人未按重整计划的规定投入重整资金,具体如下:
(二) 变更重整计划
1.申请主体
债务人或管理人。
2.审批主体
债权人会议或受到变更后重整计划的债权组或出资人组审议、表决后,提请破产受理法院裁定批准。
3.判断标准
执行主体及相关方未严格执行重整计划或因未严格执行重整计划致可能不能执行情况下,通过变更重整计划的内容、主体、执行期限等能够使重整计划具备继续执行的可能性时,可对重整计划进行变更。具体标准笔者建议应综合考量如下三个方面:
(1)导致未严格执行重整计划的原因可解决;
(2)变更重整计划的替代方案优于破产清算状态财产管理变价方案;
(3)取得了债权人会议或受变更后重整计划影响的债权组或出资人组的表决同意;
(4)债务人继续经营存续能够体现经济效果、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
4.变更方式与限制条件
变更重整计划的方式有多种,在司法实践中已实际应用的包括变更执行主体、延长执行期限,调整投资人的资金投入节点,调整各债权的清偿率等。
但由于变更重整计划需要再次与投资人、债权人及各相关方进行磋商谈判,为了避免无限期延长重整执行期限,致进一步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重整计划变更的磋商、谈判过程中,应考虑在变更次数或谈判期限上应设置限制或条件,使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切实可行,避免再次陷入僵局,出现二次破产的状况。
5.履行程序
纵观司法实践,变更重整计划所需履行的程序在实践中不尽相同,具体需根据未严格执行重整计划的具体原因实际分析,涉及需履行的程序包括向债权人会议征询意见、提请债权人会议或受变更后重整计划影响的表决组审议表决、提请法院裁定批准等,具体如下:
(1)征询意见
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征询关于是否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意见。
(2)债权人会议或受变更后重整计划影响的表决组审议表决
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由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或权利受到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影响的债权组或出资人组审议表决,需重新表决的各表决组均通过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草案时,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3)法院裁定批准
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在变更后的重整计划通过表决后十日或十五日内向破产受理法院合议庭提请裁定批准变更后的重整计划。
实践中,前述程序之间并非先后递进关系,亦并非必须全部履行,比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仅申请对重整计划所涉的重整投资人予以变更,重整计划其他内容不做调整的,合议庭可以不设定新的表决期间,直接裁定批准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20条的规定,法院可直接裁定批准延长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6.表决通过标准适用困境
虽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合议庭裁定准许变更重整计划的,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提交受变更影响的债权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申请批准、裁定批准变更后重整计划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的相同。但实务界及理论界关于每组表决通过的标准仍存在分歧,特别是对债权人的权利有实质影响,如降低债权清偿率、延长债权清偿时间等的变更方案,各组表决通过的标准应按照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多数决”还是应按照各组全票表决同意才算通过的“一致决”存在分期。
“一致决”的支持者认为,原重整计划被表决通过是基于各表决组对原重整计划规定的包括清偿方案在内的各项内容的认可,法院裁定批准原重整计划后,各表决组既享有原重整计划规定的可期待的利益,如变更后的重整计划降低了原重整计划规定的可期待利益,则需取得受变更后重整计划影响的各表决人的同意,否则便以“多数决”规定剥夺了反对表决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多数决”的支持者认为,重整程序债权概偿的司法程序,公平、效率是制度的设计价值理念,继续顺利推进重整的执行,在经济社会效益上是优于清算状态的,同一顺位的债权进行统一调整,并没有实质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且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甚至法院都无权创设相较于先行破产法规定更严苛的表决规则。
笔者认为,理论界基于对相关方权利的保障,更倾向于“一致决”的表决通过标准;实务界在多数情况下倾向于兼顾公平、效率的“多数决”表决通过规则。通过案例调研发现,实务界关于“多数决”又有参照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还是破产法第八十四条之分。
7.法律后果
自法院裁定批准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起,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相关方应受变更后的重整计划的约束。
8.实践案例
为进一步了解各地司法实践中重整计划变更的方式、履行程序及表决通过规则等的分布情况,笔者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进行了检索,发现变更重整计划的原因、履行程序及表决规则多种多样,具体如下:
三、 小结建议
重整计划作为重整程序的核心内容,是否能够顺利执行关系到重整最终的成败,而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未严格按重整计划执行的情况屡见不鲜,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虽有规定,但略显原则、概括与滞后,未与市场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中对不能执行的救济程序、表决规则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但效力层级上仅为地方性司法文件,在推广适用与普及方面受限。综上,笔者提出如下不成熟的建议供参考:
1.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增加“但已受偿部分不得超过该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状态下可受偿金额”,即将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变更为“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但已受偿部分不得超过该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状态下可受偿金额。”
2.在司法解释中对破产法第九十三条中关于不能执行致宣告破产的参考标准,同时,对为严格按照重整计划执行致需变更重整计划草案的提出主体、变更方式与限制条件、履行程序、审批权限及法律后果等进一步细化明确。
作者介绍
杨浩月
联系方式:13980986104
邮箱:yanghaoyueyhy@163.com
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成都市律师协会破产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执业领域:债务重组/破产、资本市场(IPO)、民商事诉讼
杨浩月律师自2015年执业以来,专注于债务重组(破产重整、破产清算方向)、资本市场领域,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协办人参与众多重大企业的重组及上市,涉及行业包括房地产、钢铁、光伏新能源、军工(钽电容器)、医药、家居建材等。
杨浩月律师在执业领域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在债务重组/破产领域,先后作为四川川大天元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案负责人;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四川卓旭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成都大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棉县蜀宁硅业有限公司重整案,成都桂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鼎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爱媛服装有限公司、重庆奥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朝煜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等清算案项目现场负责人及协办人;在资本市场IPO领域,先后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协办人参与株洲宏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为300726)、乐山无线电、百利天恒、百裕制药等首发上市项目;在民商事领域,代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等专项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