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0-28 14:20:57
为贯彻落实《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关于建立个人破产登记制度的有关规定,规范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加强个人破产事务行政管理,提升个人破产案件办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市个人破产事务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起草了《深圳市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该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各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10月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深圳市司法局官网“互动交流-民意征集-征集主题”栏目在线提交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2号天平大厦1004室(邮政编码:518034),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信息登记与公开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pcs@sf.sz.gov.cn。
附件:
1. 深圳市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深圳市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深圳市个人破产事务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1年10月13日
深圳市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上下滑动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及目的】为规范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加强个人破产事务行政管理,提升个人破产案件办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公开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职责分工】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和公开制度;
(二)编制个人破产文件和数据归集目录,归集、处理有关文件、数据;
(三)建立、管理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平台(以下简称个人破产信息平台),开展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公开及相关管理工作;
(四)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政府有关部门共享个人破产信息,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征信机构归集个人破产信息。
人民法院以及协助办理个人破产的政府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征信机构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并向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供履行职责中获取、制作的与个人破产案件相关的文件和数据。
第四条【信息公开平台】个人破产信息应当依法通过个人破产信息平台发布。
个人破产信息平台逐步完善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个人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可以通过个人破产信息平台公开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
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地报道涉及个人破产案件的情况,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五条【其他公开方式】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个人破产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政府有关部门、金融机构以及相关个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案件利害关系人等查阅个人破产信息提供便利。
个人破产案件涉及金额较大、社会影响较大、涉及面较广或者有其他需要尽快向社会公开情形的,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
第六条【登记与公开原则】个人破产信息登记遵循合法、及时、客观、准确原则。
个人破产信息公开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向国家机关、管理人、债务人、社会公众公开。
个人破产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保护信息安全。
第二章 个人破产信息登记
第七条【数据目录】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编制个人破产文件和数据归集目录(以下简称个人破产数据目录)。个人破产数据目录包括下列类别:
(一)人民法院发送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法律文书:包括破产程序中的各类公告、决定、裁判文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和数据;
(二)管理人报送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文件:包括管理人依据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公开信息的法律文书、履行职责时制作的相关文件或报告;
(三)债务人向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申报信息的文件:包括申报个人破产基本情况、重大事项文件、考察期间或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申报信息形成的文件等;
(四)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相关文件信息:包括监督债务人履行责任和义务、管理人履行职责形成的文件或者信息,以及开展个人破产府院联动、府府联动相关工作形成的文件等;
(五)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征信等机构检查监督信息:包括有关部门和机构检查监督形成的文件、信息共享的数据或文件等;
(六)其他信息:包括除上述文件、数据之外其他与个人破产案件办理相关工作形成的重要文件或数据。
管理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并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向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文件和数据。
债务人应当遵守《条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并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向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文件和数据,并确保文件和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八条【文件归集】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自获取或制作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文件和数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案件为单位进行归集。
第九条【信息登记】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归集文件和数据的同时,以案件为单位登记下列个人破产信息:
(一)个人破产案件基本信息:
1.案号、申请时间、受理时间、申请人、债务人、破产程序;
2.管理人(负责人、联系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管理人更换;
3.债权人名册、债权数额;
4.行为限制、任职资格限制、解除行为限制;
5.破产程序的变化、破产程序终结及公告、破产宣告等;
6.债务人财产、债权申报、豁免财产清单、财产分配方案;
7.重整计划、和解协议;
8.免责考察期、重整计划执行期、和解协议执行期以及延长免责考察期、重整计划执行期;
9.免除未清偿债务、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
10.债务人因违反《条例》规定被人民法院训诫、拘传、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
11.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其他权利义务及其履行情况的信息;
12.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发布的与个人破产案件有关的公告、通知等信息;
13.其他相关信息。
(二)个人破产案件管理人信息:
1.管理人名称、案件负责人;
2.案件联系人、案件办理团队其他成员、联系电话(传真)、联系地址;
3.管理人报酬;
4.管理人依据《条例》开展调查核实等履行职责形成的信息;
5.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管理、监督管理人履行职责形成的文件和数据;
6.管理人因违反《条例》规定被人民法院训诫、拘传、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
7.其他相关信息。
(三)债权人信息:
1.债权人名册、各债权人债权额;
2.各债权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3.委托代理人及联系方式;
4.债权人申报债权等参与个人破产程序提交的文件和数据;
5.其他相关信息。
(四)债务人及相关人员信息:
1.债务人、债务人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扶养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
2.债务人豁免财产清单或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和解协议执行期支出方案;
3.债务人所扶养费数额及支付时间、共同抚养人;
4.债务人雇用人员信息: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工资数额及支付方式、支付记录、社保缴纳证明;
5.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民事执行案件;
6.考察期内债务人每月申报的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每月收入、支出以及债务清偿等信息;
7.管理人监督债务人相关行为形成的文件和数据;
8.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对债务人管理、监督形成的文件和数据;
9.债务人违反《条例》规定、未按《条例》规定履行义务但未被人民法院处罚的信息;
10.其他相关信息。
(五)利害关系人信息:
1.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联系地址;
2.与个人破产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与个人破产案件相关的文件和数据。
第十条【信息效力甄别】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在获取归集文件和数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工作。归集的文件和数据承载的个人破产信息不一致的,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登记的信息:
(一)以人民法院公告、决定、裁判文书和公证机关公证书记载信息为准;
(二)涉及社保、社会救助、人口信息、婚姻状况、不动产登记、机动车登记、子女教育、金融账户信息的,以相关主管部门提供的信息为准。
前款第一、二项之外的其他信息存在不一致的,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以下列排序在前的文件和数据记载的信息为准:
(一)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检查监督形成的文件和数据;
(二)管理人履行职责形成的文件和数据;
(三)债务人、利害关系人向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交的有关文件或申报的信息。
第三章 个人破产信息公开
第十一条【信息公开方式】个人破产信息采用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二条【保密审查及信息处理】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个人破产信息进行审查。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三条【公开信息的审查】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审查和管理,不得公开未经审查的个人破产信息。
第十四条【主动公开信息处理】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信息由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通过个人破产信息平台主动公开。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自登记上述个人破产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后公开:
(一)自然人(法人)住址、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电子邮箱等信息隐匿关键内容;
(二)自然人种族、民族、宗教信仰、生物识别、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通讯方式、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不予公开;
(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债务人配偶以及与债务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所扶养人、共同扶养人的个人信息不予公开;
(四)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金融账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信息实行依申请公开。个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申请查阅相关案件个人破产信息。
前款规定的个人破产信息,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政府有关部门提供。金融机构、征信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向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申请查阅。
个人破产信息查阅日志应当记载查阅主体、时间和内容等,并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申请材料】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利害关系人向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申请查阅个人破产信息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材料,详细列明查阅内容并说明查阅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
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提供查阅服务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查阅个人破产信息时,除复制申请人本人的信息外,不得对查阅内容拍照或者复制。
第十七条【终止公开】债务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向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申请终止公开其个人破产信息:
(一)人民法院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满8年或者裁定不予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满5年的,或者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后,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满5年的;
(二)债务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或者在申请破产时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满5年的;
(三)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因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或者债务人存在欺诈行为被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执行满5年的;
(四)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全面履行责任和义务满1年的;
(五)债务人申请破产或者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满1年的;
(六)其他个人破产信息自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公开之日起满1年的。
前款情形自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或者自债务人被认定有相关行为之日起计算;债务人相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自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申请材料及终止公开程序】债务人向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申请终止公开其个人破产信息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
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债务人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终止公开信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并继续公开信息。
第四章 个人破产信息监管
第十九条【保密】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获取、制作的各类信息应当依法保密,不得泄露、买卖、非法使用个人破产信息。
第二十条【错误登记信息纠正】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发现公开的信息不完整、不准确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更正、补充,同时更正、补充登记的相应个人破产信息。
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和机构发现向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供的个人破产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及时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重新提供相关个人破产信息。
债务人、管理人、利害关系人发现个人破产信息平台公开的个人破产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凭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向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申请更正、补充。
第二十一条【异议提出及处理】对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公开的个人破产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必要时可以与人民法院、管理人或其他部门、机构进行核实,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经比对、核实发现公开的个人破产信息有误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公开的个人破产信息无需更正的,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更正记录】个人破产信息归集、登记、公开及相应信息的更正、补充、删除等,应当保留相关记录。
第二十三条【申报虚假信息责任】债务人提供虚假、变造资料的,或者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凭证、印章、信函文书、电子文件等资料物件的,或者申报基本信息、重大事项不真实、不全面的,依据《条例》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解释】本办法由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关于《深圳市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上下滑动阅读)
为贯彻落实《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建立个人破产登记制度的要求,市破产事务管理署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起草了《深圳市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暂行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及必要性
《条例》构建起全新的“法院审判、机构管理、管理人执行、社会监督”四位一体的个人破产办理体系,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及政府有关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均制作或获取了与债务人相关并以文件、数据等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债务人也依据《条例》规定申报了相关信息。登记、公开个人破产信息具有以下意义:
(一)强化对债务人的监督,防范破产欺诈
《条例》起草、审议、出台、实施过程中,防范及打击逃废债是各方关注问题之一。个人破产周期更长,破产后自然人债务人继续存续,欺诈行为的表现更为复杂,仅依靠人民法院、破产管理机构、管理人的监督管理难以全面防范。依据《条例》规定依法登记与债务人相关的个人破产信息并予以公开,接受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共同监督,可以有效防止债务人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制造虚假情况等手段,不正当减少其财产,进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二)强化监督,提升个人破产案件办理透明度
个人破产信息的充分公开,有利于强化债权人、债务人、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管理人履行职责行为的监督,也有利于规范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公开行为,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从而提升个人破产案件办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三)便利债权人等及时行使权利,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个人破产信息的充分公开,有利于债权人等权利主体充分了解案件进展情况,根据案件进程及时申报债权、核实债务人财产情况、行使表决权,并在免责考察期内对债务人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对债务人是否遵守免责考察期内义务提出意见等。不仅如此,个人破产信息的公开也有利于审理债务人诉讼和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在个人破产申请和受理后的不同阶段,及时中止、移送或恢复程序。
(四)有利于完善社会信用体系
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目录的个人破产信息中,属于个人信用信息,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公开是一项完善个人信用信息的基础工作。同时,在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公开的基础上,与人民法院、破产管理机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财产登记机构、人民银行等形成良性互动,推动社会信用体系进一步完善。
二、起草《办法(草案)》的过程
为做好《办法(草案)》起草工作,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开展了以下调查研究及相关工作:
(一)组织研究、学习借鉴了国内、国外(境外)有关个人破产法律法规以及英国、美国、香港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制度;
(二)在研究国内外有关个人破产法律法规、国内有关司法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的基础上,以《条例》确立的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和公开基本制度为依据起草《办法(草案)》;
(三)6月8日至6月21日期间,向深圳市个人破产事务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区司法局、市司法局机关各单位征求意见,并于8月10日与管理人协会会长单位座谈研讨。
(四)《个人信息保护法》于8月20日正式发布后,市破产事务管理署组织工作人员进行深入研究,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并在研究采纳各单位意见基础上,对登记与公开原则、登记与公开内容、公开方式及范围、保护个人敏感信息、保护信息主体权益等规定进行全面梳理、修改,完善有关个人破产信息保护工作机制,对个人破产信息中的个人信息依法保护,在个人信息保护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取得平衡,修改形成《办法(草案)》。
三、《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包括总则、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个人破产信息公开、个人破产信息监管和附则等五章,共二十五个条文。
(一)关于各部门在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与管理中的职责、责任与义务
根据《条例》“四位一体”的个人破产办理体系,法院、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政府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征信机构、管理人均有相应的职责,在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方面,也有相应要求。因此,《办法(草案)》在职责分工方面作出下列规定:
1.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则按照《条例》规定实施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和公开制度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一是建立健全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和公开制度;二是编制个人破产文件和数据归集目录,归集、处理有关文件、数据,登记、公开个人破产信息;三是建立、管理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平台,开展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公开及相关管理工作;四是按照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征信机构共享或者归集个人破产信息。
2.对于司法公开等已有成熟制度体系的工作,结合《条例》关于“未规定事项按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由人民法院继续按照现行规定公开。对于人民法院以及协助办理个人破产的政府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征信机构,在依法履行涉及个人破产办理的相关职责时,应向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提供履行职责中获取、制作的与个人破产案件相关的文件和数据。
3.对于管理人在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方面的职责,管理人应当依据《条例》 履行相关管理职责并向破产事务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和数据。此外,鉴于目前个人破产信息平台暂不具备由管理人公开个人破产信息的功能,管理人公开相关信息的活动也亟需规范管理,《办法(草案)》规定待个人破产信息平台逐步完善后,管理人可以通过个人破产信息平台公开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届时关于管理人公开个人破产信息的相应制度也应同时完善。
4.债务人应当遵守《条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向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文件和数据,并确保文件和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二)关于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
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公开涉及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因此,破产事务管理机构作为《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该法关于国家机关的专门规定及相关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因此,起草《办法(草案)》时要处理好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公开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关系,实现依法公开与保守秘密的有机统一。
1.合理确定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目的和原则,确保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开展与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相关的工作。一是明确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的主要目的是加强个人破产事务行政管理,提升个人破产案件办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二是围绕上述目的明确登记应遵循合法、及时、客观、准确原则,公开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
2.个人破产信息采集、登记、公开全过程、各环节落实保护个人信息相关要求。一是建立个人破产信息归集目录制度,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的规定,合理确定登记的个人破产信息范围。二是建立信息登记效力甄别规则,力求保证个人破产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信息不准确、不完整造成不利影响。三是明确分类登记、分类公开,依法合理确定公开范围。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等要求,实行个人破产基本信息主动公开、其他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四是建立信息公开审查制度,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均需要按规定审查后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个人破产信息,市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保护信息安全。对于主动公开的基本信息,还规定应采取隐匿个人敏感信息等方式处理后方可公开;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涉及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利害关系人的信息,规定公开范围仅限于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阅时应详细列明查阅内容、说明查阅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并且明确申请人只能复制本人信息,不能复制其他信息主体的信息。
3.建立公开信息纠错机制。一是明确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对已公开但存在不完整、不准确或者技术处理不当的个人破产信息,应及时撤回并更正后重新公开,同时更正登记的相应个人破产信息。二是建立破产事务管理署对有关各方提出的关于公开的个人破产信息公开异议的处理机制。
(三)关于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流程
《办法(草案)》借鉴司法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等有关规定,一是明确规定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按照“编制个人破产数据目录→文件及数据归集→个人破产信息登记→个人破产信息审查与公开”流程开展信息登记与公开工作。二是明确信息登记的时效并分类登记个人破产信息,建立信息登记与信息公开衔接机制,规定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的具体流程。三是加强个人破产信息登记和信息公开的管理,明确个人破产信息归集、登记、公开、查阅及相应信息的更正、增删等,都应当保留相关记录。
(四)关于个人破产信息公开时限
个人破产信息的公开,对债务人社会信用产生较大影响,为此需要在实现公开目的前提下规定合理的公开时限。在个人破产信息公开方面,英国、美国、香港地区均有比较成熟的做法。其中,英国规定个人破产信息公开期限为6年、美国为10年、香港为8年;英国还规定个人破产信息公开期限届满时,依债务人申请终止公开。自然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权利会受到限制,比如《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债务人依照条例免除未清偿债务未超过八年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第十一条关于申请人撤回申请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债务人破产”的规定,可见,在破产申请权利方面受限期为1年到8年。同时,考虑到个人破产对个人信用有一定影响,对未纳入信用信息目录的个人破产信息,也宜参照有关公共信用管理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形规定不同的公开期限。为此,《办法(草案)》在实现公开目的前提下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参考《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关于“失信信息公开期限不得超过五年”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形明确主动公开的个人破产信息时限为1年到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