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2-13 09:58:55
摘 要
接管债务人财产是《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首要职责,直接影响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破产实践中的“接管之痛”,特别是没有明确救济渠道的“痛”,着实让管理人感到无奈。笔者以亲历的债务人财产执行回转案例,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角度引发对执行回转(财产性执行程序)的思考,同时总结了出现执行回转的原因:因时间差问题导致的应知而未知、对管理人身份不认可导致的知而不理、因执行申请人等其他综合原因导致的理而不动,并进行了浅薄的研究,提出了浅显的应对措施,请阅者指正。(注:本文仅讨论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回转情形)
关键词
破产 接管 债务人财产 执行回转
一、破产法语境下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回转”
(一)与破产相关的对债务人财产“执行回转”的规定
破产法律法规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中止与执行回转的规定没有割裂,笔者以时间顺序,梳理罗列出国家相关部门(不含各地)对“破产申请受理后就债务人财产应执行中止以及执行回转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规定
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对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中止仅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执行法院包括其他有关行政、刑事执法部门,并未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给破产审判带来了大量不必要的协调工作,严重影响了破产程序的依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3月第二版,第150页。]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历年来通过规定、复函、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多种方式,从执行中止的程序、执行回转财产的归属、债务人财产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国家机关范围以及未依法中止应执行回转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多维度地进行了细化,逐步具有可操作性;但随着破产案件日益增多,案情各异,上述规定仍有与时俱进的空间。
(二)破产程序中的“执行回转”与民事诉讼中的“执行回转”之异
《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七十六条“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65条“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是对民事诉讼程序中执行回转的主要规定。目前已有对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执行回转”较为统一的观点:
1、执行回转又被称为“再执行”,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执行法院依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从而恢复到原执行程序开始前状态的一种救济制度。
2、执行回转的形式要件为“执行案件正在执行或已经执行完毕”。
3、执行回转的实质要件为“执行依据被法院撤销或变更”。
4、执行回转的基础要件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
[ 杨洪磊,《执行回转的构成要件及相关法律问题分析》,载威科先行网,https://law.wkinfo.com.cn/,访问日期:2021年7月15日。]
5、执行回转的程序要件为“应重新立案”。
对比两种程序的“执行回转”,笔者发现有明显区别:
首先,民事诉讼的“执行回转”是为了纠正执行错误,其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而破产程序的“执行回转”依据是破产程序的启动,所有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均应停止。实施执行的机关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的执行行为和依据本身可能不存在错误,即不产生执行依据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3月第二版,第155页。]
其次,破产程序“执行回转”的范围更广,包含对所有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执行程序;而民事诉讼的“执行回转”一般仅限于民事诉讼当中。
再次,从程序上看,破产程序的“执行回转”无需重新立案,仅需相关部门在知悉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动中止执行程序,并不得继续执行,否则执行回转;而民事诉讼的“执行回转”需要按照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重新立案处理。
综上,破产法语境下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回转”是既来源于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中的概念,又区别于民事诉讼“执行回转”的特殊法律规定;破产程序“执行回转”的启动、执行、法律后果等,均应在破产法律法规中做明确而专门的规定,而《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的“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未详细规定破产“执行回转”程序的情形下,显得不妥。
二、管理人在破产实践中遭遇的“执行回转难”的原因
根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该中止,未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亲历的案件以及查阅的资料,笔者尝试对破产程序中“执行回转难”的原因进行归纳。
(一)破产程序中引发执行回转的原因类型
以知晓破产程序启动为界,破产程序中出现需要执行回转的情况分为两个类型:一类是不知破产程序已经启动,继续个案执行,应执行回转;另一类是明知破产程序已经启动,拒不中止执行,应执行回转。
1、造成应知而不知破产程序启动的原因,主要是“时间差”问题。笔者亲历的涉执行回转案件即是该类情况,且系同一法院造成的“时间差”:一方面该院破产审判庭裁定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另一方面该院执行局在破产清算受理后进行了个案执行。同一法院不同部门之间尚有“时间差”情况出现,更何况不同法院、不同部门之间出现“时间差”的概率就更大。据办案经验,从破产案件的受理到执行中止行为发生,一般历经如下步骤: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法院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了解案情,梳理涉执情况(同步办理刻章手续)--管理人向相关部门发函要求中止执行--相关部门中止执行。(实践中由破产受理法院通知中止执行的情况较为少见,该通知行为通常情况是由管理人发函进行)。而虽然《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但管理人的指定一般是由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中通过轮候、抽签、摇号方式进行,(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如遇受理破产法院为基层法院,单是办理指定管理人的各项内部手续(如报送资料、审查、请示、批复等)就会耗费不少时间,所以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管理人的情况并不多。这与笔者随机搜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查找同一案件“裁定受理破产之日”与“指定管理人之日”是否为同一日的结果基本一致。笔者搜索了20个2021年各地法院的破产案件,仅有3个案件的“裁定受理破产之日”与“指定管理人之日”系同一日;有10个案件的“裁定受理破产之日”与“指定管理人之日”时间差在一个月内;有6个案件“裁定受理破产之日”与“指定管理人之日”时间差在一至三个月;有1个案件“裁定受理破产之日”与“指定管理人之日”时间差在三个月以上。(如图)
除了指定管理人存在时间差,法院通知管理人领取文书、管理人凭文书准备资料刻章、管理人梳理相关涉执信息等都会花费时间,各种程序叠加的直接后果就是信息不对称、时间差,这种“时间差”短则一两月,长则一两年,期间必然出现因不知晓破产程序启动而未中止执行、需要执行回转的情况。
少数情况是明知破产程序已经启动,拒不中止执行。这种情况大致有两种原因:一是执行机关不认可管理人身份、忽视管理人职权,在接到管理人中止执行函件时,不予理睬,继续执行;如2014年5月12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受理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在裁定受理破产之后,浙江省某市某区法院以该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其关联企业银行存款1,579,301元,浙江省某市人民法院执行该公司银行存款75,390.7元,河北省某县法院扣划该公司银行存款519,169元,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执行该公司银行存款3,819,570元。后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向上述法院发函请求中止执行,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返还被扣划的债务人款项,破产受案法院亦与上述法院多次沟通联系,但均无果。因上述协调事项涉及跨省法院,破产受案法院无法协调处理,只能逐级请示上级人民法院予以协调,但效率极低,效果甚微,约2年时间,没有一家法院依法将财产返还债务人或交由管理人处理。[ 叶建平,《涅槃之道--破产的应然思考与实然探索》,法律出版社2019年1月第一版,第74-75页。] 二是执行机关未充分理解破产特别程序的宗旨和公平受偿的基本理念,碍于申请执行人要求等原因继续执行。如A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根据其提交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该公司已知债权人24名,其中16名债权人的债权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正在执行程序中,该16名债权人的债权总额共计2400万元,A公司全部资产不足1500万元,已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发生破产原因。4月19日,法院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管理人。受理破产申请前,由于A公司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较多,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对A公司的执行案件集中管辖,指定辖区内的某区县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统一执行。执行法院通过对A公司财产线索的调查,发现A公司开立的多个银行账号中,有两个账号共有存款1100余万元,于是与各申请执行人确定将该款项按比例分配给16个申请执行人。4月22日早,管理人将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书提交执行法院,告知其他法院已经受理了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提示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A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认为,该案具有特殊性,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进行,理由如下:(1)执行法院已于4月19日作出裁定书,对A 公司财产银行存款进行扣划,由于4月20日、21日是周末,于是没有当天进行扣划,本定于4月22日上午进行扣划。执行裁定书是与受理裁定同时作出,所以不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执行行为。(2)A公司的债权人虽然较多,但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共16笔,其余债权是否成立尚不确定,执行法院根据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对全部执行申请集中管辖,并确定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是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与破产程序并无矛盾,这是本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因此不必中止执行。(3)16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长期未得到清偿,反映强烈,在得知执行法院将尽快执行回部分款项后,才得以缓和,如果现在中止执行,执行法院的压力太大。综上几点,执行法院管理人目前仍将扣划A公司款项。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得到管理人的报告后,立即向共同的高级法院汇报,并告知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执行法院将A公司账户内存款全部扣划至法院,但未立即分配。4月23日,高级人民法院召集两下级法院听取案情汇报,决定由执行法院不得将款项分配,待管理人设立账户后,划至管理人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3月第二版,第157-158页。]
(二)造成“执行回转难”的原因
无论是因“时间差”造成的需要执行回转,还是因执行机关无视破产程序启动继续执行造成的需要执行回转,都有可能出现不依法回转的情况,笔者思考其原因可能为:
现行破产法律法规既欠缺对不执行回转行为的明确责任承担,又欠缺对执行回转程序的时限规定。
责任不清,则一方面导致纠错无法可依,无路可循,承办人员若不配合执行回转也难以追责;另一方面导致承办人员对执行回转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内心无底,怕承担责任所以逃避处理回转事宜,更有相关承办人员混淆执行回转与国家赔偿,简单认为进行执行回转就必定引发国家赔偿,进而更加排斥执行回转。
时限规定,则导致应履行执行回转职责的人员拖沓、推诿,可能最终不了了之亦无法追责。
三、采用“以防为主、防治结合”方式治理“执行回转”失灵
破产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地位已无需多言,要实现好、运行好破产法律制度,必须设置良好的配套实施机制。当前全国各地法院均持续努力推进破产审判规范发展,为较全面地了解近年各地法院破产审判工作情况,笔者查阅了十个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为:长沙、广州、青岛、成都、南京、温州、厦门、重庆、苏州、烟台)最新发布的《破产审判白皮书》,梳理了各个法院在破产审判中比较关注的重点。(如图)
由上图可见,目前各地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对助力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方面的关注是不够的,在府院联动方面虽有提及,但尚未细化规则,不具有实操性。笔者又查阅了各地出台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针对除债务人之外相关人员妨碍管理人接管的情况也仅作如“由管理人向法院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管理人向法院报告、请求人民法院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罚款”之类的粗线条规定,个别地方就此问题规定得稍微详细且具有操作性一些,但碍于该类指引系破产管理人协会从管理人角度制定,又未见法院方面对此有明确的处置态度,不免有些“单恋”之嫌。
另,笔者以“执行回转”、“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予以纠正”为关键词,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搜索了执行类的裁判案例,发现:
1、涉破产执行回转类案件在全国范围内2001年--2016年1件,2017年1件,2018年4件,2019年32件,2020年47件,2021年28件(2021年10月搜索),案件量近年来猛增。(如图)
2、在搜索结果显示的113个案例中,有2个案例系关于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提起的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件,但未见成功获得国家赔偿。(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21)豫03委赔1号案件、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法赔1号案件)
3、在剩余的111个案例中,存在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进行纠错的判例,其中,有执行法院自行纠错的情形(案例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执异121号案件、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执异104号案件),也有上级法院通过执行复议程序纠错的情形(案例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执复17号案件);还存在因“时间差”导致的、依据破产法规定应执行回转,但法院裁定不执行回转的情形(案例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执复45号案件)。前述判例中特别引起笔者注意的是,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执复17号案件,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中止并不以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通知执行法院为前提。即使执行法院在不知悉破产申请被受理的情形下作出了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进行清偿的执行行为,在知悉后也应依法纠正并执行回转。因此,拱墅法院以‘国贸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该院寄送的告知函时间系在该院完成转帐后,财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的(2019)浙0105执异74号执行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而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执复45号案件,法院认为:“在办案中,因对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审理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存在时间滞后引起的对包括执行款发放等执行措施时效的争议,早前颁布的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为解决由此产生的争议,准确界定执行法院已执行到账的财产自何时起应当作为破产债务人企业的破产财产而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印发了《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根据以上意见,应当以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受理裁定等法律文书的时间节点,界定相关执行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是否应当执行回转。具体到本案,市政公司2019年1月19日向滨湖法院邮寄裁定告知破产事宜时,该院对太湖新城指挥部的到期债权300万元已通过执行发放荆溪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指导意见,滨湖法院在收到之前,已经将款支付给荆溪公司,该款项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存在执行回转问题。”两个相似的案件出现完全相反的裁判结果,两个中级人民法院对“时间差”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解读,并适用了不同的法律规定。
可见,本文讨论的债务人财产执行回转问题,应作为不断完善破产案件审判制度其中的一个点位加以研究。同时,笔者建议采用“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式有效减少需启动执行回转的情况,杜绝拒不执行回转的行为。
(一)重点在“防”——减少执行回转启动概率
作者在前文分析了引发执行回转的原因:因时间差问题导致的应知而未知;对管理人身份不认可导致的知而不理;因执行申请人等其他综合原因导致的理而不动。
建设专门破产审判机构以及配套使用制度的问题上,已有专家学者提出了许多有益建议:如在人员上为破产法庭配备审判+执行员额法官;在硬件上为破产法庭提供执行查控系统、充分使用破产重整信息平台;在制度上允许破产审判法官在破产受理后依职权解除一定范围内其他法院对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措施等等。[ 深圳中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指引(试行)》,第四十二条。]
在此基础上,针对“因时间差问题导致的应知而未知”的问题,笔者结合了解到的《美国破产法》有“申请破产即产生自动停止债权人追债行为”的规定;《英国破产法》有“在诉讼程序因破产申请未决或者某人已经被判决破产时的任何时间,法院可以中止针对债务人或者债务人财产的任何诉讼/执行或其他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3月第二版,第150-151页。]以及结合其他律师同仁曾提到过的“中止执行的提前适用”观点。[ 郭亚飞(汇业律师事务所),《<民诉法司法解释>开辟企业破产新通道》,载威科先行网,https://law.wkinfo.com.cn/,访问日期:2021年7月15日。]建议将第十九条规定的中止执行时间效力适当向前延伸,即:创设破产审判法庭专有的“暂停执行权”以“消除时间差”情况。具体为:在现有的《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条款中,加入“人民法院在审查破产申请期间,有权依据案件情况暂停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所有执行”的规定;届时有权法院可以通过全国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破产案件法官工作平台,直接从网上点击操作,操作后其他法院、行政、刑事部门均可见。这样可以从源头解决“时间差”引发的执行回转问题。
笔者考虑的设置“暂停执行权”的优势在于:
1、适当将破产审判法院权力提前,而非直接适用国外规定将执行中止的时间节点提前到破产申请时,防止“牵一发而动全身”引起与其他法律程序或规定相矛盾之处。
2、如经法院审查债务人不符合破产受理条件,“暂停执行”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八条之规定,由破产法院通知原执行单位继续执行。
3、破产法院视破产案件情况“可以”灵活行使该权力,若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再由管理人按现有模式书面通知相关部门解除保全、中止执行,相当于无缝连接现有规定。
4、笔者理解的设置“暂停执行权”与浙江省高院提出的“立转破”、“审转破”机制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均是“破产介入越早、司法资源成本越低、挽救企业几率越大”的体现。[ 李强,《“审破衔接”的发展空间和司法困境及其破解——以涉企纠纷的诉源治理为视角》,载《第十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第四册,第652-653页。]
5、结合破产信息平台的进一步完善,审判人员可以使用网络平台在系统上直接操作暂停执行,其他法院、行政部门可即时知晓破产案件情况以便作出相应行为,配合破产审判工作;也避免不同法院不同法官解读中止执行、执行回转的时间节点到底应以受理破产之日还是以执行法院收到中止执行通知之日为准出现同案不同判之情况。
另一方面,对滥用“暂停执行权”,笔者考虑从两方面设置制衡:
1、“暂停执行权”的有效期应结合破产案件受理的审查期限设置,到期后自动失效(网上可设置时限);如遇确需延期情况,同《企业破产法》第十条之规定,需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批准后需重新在网上点击操作。
2、如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或裁定驳回申请,在不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生效后,破产受理法院需解除“暂停执行”;如未及时解除,其他法院或行政部门可向破产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汇报,由上级法院责令破产法院立即解除。
针对“对管理人身份不认可导致的知而不理”的问题,笔者建议一方面继续完善加强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充分利用最高法院设立的“一网两平台”,统筹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和政府部门、金融机构的相关数据信息网络平台,提升破产事务处理的信息化、公开化水平,实现破产案件集约化处置;另一方面建议法院继续通过与各部门保持常态化联动、沟通,让各个部门认识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的主体地位、关键作用,并积极支持配合管理人依法独立履行接管、调查、处分破产企业财产等职责。
针对“因执行申请人等其他综合原因导致的理而不动”的问题,笔者除上述已经提及的业务协同、信息共享的措施外,建议继续花大力气进行破产文化宣传、破产保护宣传,同时在处置破产案件中让公众实实在在看到破产的挽救作用,纠正公众理解的“破产=清算=死亡”的错误认识。
(二)治——杜绝拒不执行回转的行为
笔者认为:第一,现行《企业破产法》第十一章规定的法律责任,一章七条,有五条是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有一条是规定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剩余一条概括的是刑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范围不仅狭窄,且对于承担法律责任的强制措施多为罚款,也相当无力,需要以法律的形式更加明确执行回转的法律后果,并区分惩处情况,对仅因“时间差”问题(如有)造成的需要执行回转的情况,如依法执行回转后,相关人员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但针对拒不中止执行、拒不执行回转的情况,需要严厉惩处,并细化惩处方式(含司法性质惩处及行政性质惩处)。
第二,需要适当引入国家赔偿。如遇上述拒不中止执行、拒不执行回转的情况,除了对直接责任人进行相关处罚之外,可由管理人根据债务人财产损失情况,提起对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的索赔诉讼,挽回全体债权人损失。
结语:本文探讨的债务人财产执行回转问题,系笔者作为一名普通的管理人负责人,在破产工作中遇到的难题与困惑,想法稚嫩、见识不足之处,敬请阅者谅解与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