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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货币资金的一般取回权

2021-12-13 10:10:33

裁判要旨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回权是破产法规定的一项权利,其基础是民法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取回权标的物仍客观存在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条的规定,如果标的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该第三人已善意取得所有权,则原权利人不能再行使取回权,其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案号(2021)最高法民再56号
基本案情
2000年,马某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开设A19XXXX6股票账户和10XXXX09资金账户,存入资金并进行股票买卖。2001年,新华证券在未提供马某授权的情况下,撤销指定交易,将马某证券账户中的三只股票办理指定交易到王某的10XXXX2资金账户下,并于3日后全部卖出。此后,马某10×××09资金账户发生多次交易,包括现金取款、股金划入、划出等。
2003年,新华证券被证监会撤销并指定由东北证券进行托管。同年,由北京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原新华证券截止2003年12月5日挪用客户保证金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认定王某10XXXX2资金账户为问题账户。2006年,依新华证券清算组要求,东北证券将包括马某A19XXXX6股票账户在内的14个股票账户,全部指定交易到新华证券清算组开立的19xxxx04资金账户下。
2008年,长春中院裁定受理新华证券破产清算申请;2009年,19xxxx04账户户名变更为新华证券破产管理人。
马某于2012年起诉东北证券、新华证券,要求恢复其证券账户正常交易状态。吉林高院(2015)吉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马某可向管理人申请账户剥离、确认或提起一般取回权诉讼。马某于2017年再次起诉新华证券、东北证券,要求返还属于其所得有股票账户内的三只股票及自2001年其股票对应市值的利息。长春中院(2017)吉01民初830号认为,马某享有取回权的范围限于2001年其股票账户被下挂至王某账户时的三只股票。由于案涉股票已被售出,马某的取回权前提已不存在,马某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股票及利息损失。因案涉股权早在东北证券托管前已被处置,马某诉请东北证券赔偿损失依据不足。
马某上诉至吉林高院,吉林高院认为“在新华证券占有行为实施的当时,该财产为股票,但该股票所对应的货币数额已经确定,且该货币数额与三只股票的指向关系亦为特定,因此,应当认定新华证券占有了不属于其的财产权益,该财产的权利人马泰源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要求对202450元行使取回权于法有据。东北证券为新华证券的托管方,其实际掌控着包括案涉资金在内的财产,因此,其亦负有返还义务。”对于马某主张的利息部分,吉林高院认为,马某的财产权益限于股票及其价值,股票本身并未产生孳息,故对因股票被占用所产生的损失,并不属于取回权范畴,应当通过债权申报方式进行主张。
此案于2021年1月被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于2021年6月作出裁判,撤销吉林省高院判决,维持长春中院判决。
裁判要点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回权是破产法规定的一项权利,其基础是民法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取回权标的物仍客观存在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条的规定,如果标的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该第三人已善意取得所有权,则原权利人不能再行使取回权,其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本案中,新华证券在未取得马泰源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马泰源证券账户项下的三只股票,他人已善意取得股权,故马泰源不能再取回其账户中原有的上述三只股票。即便转让取回权标的物所得的价金可以由原权利人取回,也应满足该价金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这一前提条件。
本案中,处分马泰源三只股票所得的价款进入了王萍1XXXX2资金账户,且已与账户内的其他资金混同,不符合上述条件。综合考虑前述情形,马泰源行使取回权的基础已不存在,二审判决支持马泰源有关取回案涉三只股票市值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马泰源虽无法行使一般取回权,但不影响其向新华证券主张损害赔偿或者不当得利之债,在新华证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马泰源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新华证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类似案例
(2020)最高法民申5423号
(2016)沪民终362号
实务经验总结
综合现有案例和实务操作习惯,对于破产一般取回权纠纷中涉及货币资金或金融资产的,站在财产权利人的角度,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法律关系。财产权利人需要证明破产企业占有其资金并非是因民间借贷、代为支付、赠与等将导致资金所有权转移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规定的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行使货币资金取回权中是值得考量的重点,在(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当事人因误转资金到对方被执行冻结账户,导致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院认为无交付意思表示及未实际占有(被划转至法院执行账户)也可认定为资金所有权未发生转移。
二、独立封闭账户。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通常认为“占有即所有”。若要对“债务人名下”的货币资金主张取回权,首先应当满足相关资金进入“独立且封闭的账户”。“独立账户”是指可以以封金、保证金账户或者其他专户的形式予以特定化。“封闭账户”要求该账户应与债务人的一般账户区别开来,不得用于债务人的日常开支,不得频繁进行资金往来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规定,有担保性质且被债权人控制的保证金账户、银行账户下的保证金分户,具有优先受偿权;并非为担保设立的,当事人可以其他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主张权利。因此,即使未认定当事人的取回权,也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后认定优先受偿。
三、未与其他资金混同。资金账户还需要满足未与债务人其他资金混同的标准,是可以取回的。在《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中,最高院认为若客户资金虽与其他客户混同,但能独立于证券公司账户的,也能够认为满足未混同的条件,但需要与其他客户按比例享有取回权。
四、形态变化。形态的变化并不影响取回权的形式。在金融公司的交易中,客户的资金会转化为股票、期权、金融产品多头、空头持仓等各种形态,但其并不影响转化后的金融产品作为客户资产的属性,财产权利人可行使代偿性取回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