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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管理人视角探讨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对第三方申报垫付的职工债权进行认定及清偿问题的分析

2022-01-06 10:10:11

一、引 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为“《破产法》”)第113条规定,针对职工债权的优先清偿顺序一直是放在破产费用与共益债之后,税款债权以及普通债权之前进行清偿处理的。这一法律规定既充分体现了我国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对职工正当权益的妥善保护也与我国的宪法精神高度契合,对职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规定的清偿顺位笔者认为无可厚非。值得思考的是,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是否能适用《破产法》第113条之规定,与职工债权享有同等优先受偿的权利?倘若将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认定为职工债权,与此同时,在破产财产又不足以支付职工债权的情况下,又应该怎样平衡各方利益,对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进行清偿?本文笔者将带着上述问题并结合实践进行分析与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二、“第三方”主体范围的界定
本文所指的“第三方”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中除当事人以外与当事人所产生的民事关系具有利益联系的第三方,对它的界定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正因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其认定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通过查阅司法案例、最高院出台的相关意见以及纪要内容,笔者认为可以将垫付职工债权的“第三方”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第二类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无利害关系第三方大致有如下几种:政府或政府下属各部门、企业所在的村委会或居委会、劳动监察机构、社会保险机构、欠薪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工会、经政府等公共组织协调的单位或个人、非政府或公共组织协调的单位、个人;有利害关系第三方则有如下几种: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或高管、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或高管的家属等、企业的关联企业。
而管理人在审查第二类“有利害关系第三方”申报的垫付职工债权时应尤其注意调查企业破产前的经营管理是否规范,其财产是否独立,有没有与法定代表人、股东或高管等人员的财产出现混同?如果以上情形均不存在,才可以将其认定为主体合法的“第三方”。
三、职工债权的概念及其认定范围
(一)职工债权的概念
职工债权,又称劳动债权,是指劳动者个人享有的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以工资为基本形态,用以维持其社会生活的债权[ 王欣新、杨涛:《破产企业职工债权保障制度研究——改革社会成本的包容与分担》,载《法治研究》2013年01期。]。根据《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职工债权是指与企业具有劳动关系的职工,因企业拖欠其工资、劳动保险费、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补偿金等费用所产生的请求企业支付上述款项的权利。
(二)职工债权认定范
职工债权是企业破产程序中的一类特殊债权,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债权,而是建立在劳动关系上所形成的债权,明确职工债权的范围是管理人的职责,也与本文所探讨的主题密切相关。职工债权具体包含《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工资、欠缴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医疗费用、抚恤费用和伤残补助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的规定,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以及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待岗期间工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即独立于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为解决债务人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而代债务人向职工清偿其所欠的工资、欠缴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医疗费用、抚恤费用和伤残补助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及债务人欠缴的公积金、待岗期间工资的行为。
明确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概念与范围,可以帮助管理人在审查第三方申报的垫付职工债权时进行快速准确地判断。那么当第三方对职工债权的费用进行垫付后,因其垫付职工费用而对破产企业产生的债权是否能够在破产程序中认定为与职工债权具有同等地位的优先债权呢?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的认定进行明确规定,这也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破产管理人对第三方申报的关于垫付的职工债权进行认定的时候莫衷一是。笔者发现,江苏高院、上海高院、山东高院、云南高院、深圳中院等地方法院针对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的认定问题有出台相关的认定指引,但是以上这些认定指引都过于粗略,缺乏相应的认定范围和认定条件,因此,法院或者管理人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仍然无“法”可循,很难起到全国统一的效果。
四、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与《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职工债权之比较
无论是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还是《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职工债权,二者都是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都具有共同的目标指向性,前者是对后者在法律原则范围内的扩充与发展,后者又为前者的认定提供规范与指引。即便如此,二者也存在很大的差异。
首先是清偿职工债权的主体不同,前者是债务人以外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或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对职工债权的直接垫付。后者是债务人企业根据破产财产数量的情况针对欠薪职工进行的直接支付;
其次是清偿时间的不同,前者是在债务人企业破产前因出现经营状况不断恶化、资不抵债的局面无法扭转,导致拖欠职工工资等费用问题突出,为了保障职工基本的生存利益,有效化解职工与企业的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由第三方出面,对职工债权进行垫付的行为。后者是对已经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按照破产财产的状况对职工债权进行清偿的行为;
再次是法律规制方面的不同,针对前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一些意见和会议纪要进行实践指引,例如:2009年6月12日公布的《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为了解决破产企业中职工维稳、安置问题,顺利推进企业破产程序,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2018年3月4日,公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的,为妥善处理破产程序中的劳动关系、保障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但是以上规定并不等同于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只能起到参照和指引的作用,法院或者管理人在对第三方申报垫付的职工债权进行认定时具有很强的自主性和可操作性,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容易导致第三方和管理人暗箱操作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情形,或者法院徇私舞弊,对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进行“关系”认定的情形。后者在《破产法》中的清偿顺位则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不至于出现和前者类似的情形。
最后是认定程序方面的不同,后者在《破产法》中明确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予以公示。而前者则需要由第三方自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再根据第三方提供的证据资料进行全面审查与认定,因此相较于后者,前者的认定程序更为复杂。
五、管理人对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进行认定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认定为职工债权需要满足哪些条件的时候,法院和管理人尤其需要对如何进行认定的问题统一口径,这样才不至于因为法院和管理人的认定分歧而导致当事人对法律权威的心存怀疑。为了能够更好地实现对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进行认定,笔者通过思考相关意见、纪要内容的精神,以及查阅一些判例,认为法院或者管理人在对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进行认定时需要考虑如下因素:
(一)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动机
在司法实践中,面对第三方对垫付职工债权优先受偿的请求,不能仅仅因为他垫付的是职工债权就对其直截了当地认定,笔者认为,还需要从“第三方”做出垫付行为的动机着手进行仔细审查。若第三方支付的职工债权是基于履行与破产企业签订的合同义务,那么在破产程序中无论是法院还是管理人都难以认定其为职工债权而对其优先清偿。
在判例方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陕民终1151-1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如下认定:破产债务人与第三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第三方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负有为债务人所聘用人员缴纳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对下岗、内退和未被聘用的职工按月予以补偿(包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合同义务。该院认为本案中的第三方付给债务人20000元用于支付职工债权的费用,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行为,对该行为不宜认定为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行为,因此,撤销了一审中认定的第三方的债权为职工债权的判决,驳回了第三方的请求。
(二)是否超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范畴
笔者认为,为了避免第三方和企业职工恶意串通,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或者法院在认定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性质是否应为职工债权时,应考虑其垫付款项的合理性。对于超出合理范围的职工债权,即使第三方垫付也不应认定为职工债权,否则,将会与《破产法》规定的“公平处理债权债务、保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利益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对上述第三方整体的垫付行为,应该分类进行认定,将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范畴内进行的合理垫付行为,认定为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行为,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规定,赋予其优先受偿权。与此同时,第三方垫付的超出合理范畴的职工债权,视为第三方的自愿垫付行为,将其超出部分认定为普通债权,与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公平受偿。
在判例方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2019)沪0104民初5159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如下认定:普天股份公司作为破产公司的股东,为了维持破产公司的基本运作,稳定职工情绪,维护社会稳定,为破产公司垫付了职工工资、社保、绩效奖金、补偿金等费用共计4230393.76元,该院对普天股份公司为破产公司垫付的职工工资、社保、补偿金费用认定为职工债权,在破产财产分配中具有优先受偿性,但是,针对普天股份公司为破产公司垫付的2016年1月—2017年8月的绩效工资,法院认为,破产公司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经营状况就不佳,且相关业务已经不具有持续经营的能力,在此情况下破产公司仍然给职工发放绩效工资确实不当,而普天股份公司垫付该笔工资的时候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属于自愿支付行为,对于该笔垫付的绩效工资,该院认定为普通债权。
(三)注意区分其为“垫付职工债权”还是“借款”
实践中,管理人比较难以处理的问题是如何区分第三方申报的债权是对破产企业的“垫付职工债权”还是“借款”。那么,管理人在需要对第三方申报的款项性质进行区分时是如何处理的呢?
首先,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先通过转款凭证、相关协议、当事人询问笔录等充分了解事情真相,探寻第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第三方出资的本意是借款给企业还是垫付职工债权。若双方明确为借款,那么即使借款用于发放职工工资,也不能认定其是垫付职工债权。
其次,如果没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则可以根据垫付的定义本身来处理。付款的主体是垫款人,也就是说垫款人直接将款项支付给破产企业的职工,或者通过政府等公共组织将款项支付给破产企业的职工。企业破产前,如果第三方将款项汇入债务人账户,由债务人将该款项发放给职工,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方确系为债务人垫付款项清偿职工债权的情况下,不宜认定第三方是垫付职工债权的行为。因为货币是特殊动产,一般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第三方将款项汇入债务人的账户后,货币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化,变成了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将款项发放给工人,也就不存在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情形了。
最后,还应注意审查第三方是否存在与企业恶意串通的情形,试图将借款变相作为垫款,恶意骗取优先受偿权。为避免发生这样的疏漏,管理人也会严格审查垫付的款项是否用于支付破产企业职工工资等劳动债权。
在判例方面,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法院在(2020)冀052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作出了如下认定: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职工债权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定。理由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的是因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拖欠的该公司工程款,该款项的性质系借款且用于支付被告之债权人的职工而非被告自己的职工。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的债权为职工债权,请求在破产财产分配中优先予以清偿,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将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认定为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时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从清偿主体上讲,垫付职工债权的必须是债务人以外与债务人财产没有出现混同情况的独立个体。
2.从垫付的性质上讲,第三方垫付的必须是职工债权,且要排除其为“借款”行为;
3.从垫付动机上讲,该第三方个体为债务人垫付职工债权的行为应当属于帮助行为,而非履行与债务人有关的合同义务;
4.从垫付的内容上讲,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必须是属于上述职工债权范围之内的内容。
六、将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认定为职工债权性质之后如何进行清偿问题的思考
《破产法》不同于一般的法律,它是一部集程序法和实体法为一体的综合性法律,实务操作性很强,当在破产程序中遇到没有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时候,尤其需要发挥法院和管理人的作用,对各方利益进行平衡。
(一)当破产财产足以支付职工债权时对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清偿
破产财产足以支付职工债权的情形属于破产程序中的理想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频率微乎其微,即便是理想状态,也不可否认它存在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出现此种情形时管理人或者法院可以将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全额认定为职工债权性质进行优先清偿,但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的规定,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除外。这种清偿方式能更有效地鼓励第三方对债务人企业职工债权的垫付,更早地将债务人与职工的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不至于因债务人的欠薪问题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破坏社会稳定,阻碍破产程序的推进。
(二)当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职工债权时对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清偿
根据《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法院受理债务人企业破产的先决条件是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绝大多数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企业的破产财产都不足以支付职工债权,此时就需要法院或者管理人综合各种可行性因素来平衡职工、垫付职工债权的第三方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下面笔者将以自己在项目中遇到的相关情形进行阐述并谈谈对此种情形的思考与见解。
1.案件简介
Y公司作为破产公司D公司的母公司向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资料。Y公司申报债权金额645,988.00元,该笔金额系为D公司垫付的职工工资、社保费、退休职工风险金等费用。经管理人审查上述情况属实。但面临的问题在于,当前D公司破产财产并不足以清偿所有职工债权,且Y公司也处于破产清算阶段,无法就其为D公司垫付的上述职工费用达成和解。此时,管理人应当如何处理Y公司申报的该笔债权呢?
2.针对此案件的几种处理方案
方案一:管理人可以将Y公司申报垫付的职工债权全额认定为职工债权,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职工债权的情况下,按照《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将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与破产程序中的职工债权按比例进行分配
方案二:管理人考虑到,Y公司作为破产公司D公司的母公司,虽然D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D公司处于受Y公司实际控制的地位,在许多方面受到Y公司的制约和管理。因此,二者属于具有利害关系的利益共同体,D公司的生死存亡关系到Y公司的利益得失,Y公司代D公司垫付职工债权更多的是为自己谋利益,理由在于:Y公司垫付职工债权能够强化D公司职工继续驻守岗位的信心,缓解职工矛盾,使得D公司能够持续生产,创造更多的财富价值,增加Y公司分配可得利益的基数。综上,从二者具有的利害关系、职工生存权益、职工所处的社会地位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管理人可以将Y公司垫付职工债权的行为视为履行作为母公司应该履行的义务,从而对Y公司申报的垫付职工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方案三:管理人将Y公司垫付的职工债权,按人身属性的强弱进行划分,以属性的强弱来确定清偿顺位。首先,工资、经济补偿金、划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伤残补助金、抚恤费用等职工债权与职工的生存问题最为密切,属于人身属性较强的职工债权,针对Y公司垫付的人身属性较强的职工债权列为第一顺位进行清偿,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第一顺位的职工债权时,Y公司垫付的以上债权内容可以和职工债权按比例进行分配。其次,若Y公司垫付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例如划入社会保险统筹账户的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基本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用,属于人身属性较弱的职工债权,管理人可以考虑将其作为第二顺位进行清偿,但如果Y公司垫付的职工债权中包含了住房公积金的话,该部分债权可以比照职工工资的清偿顺位,作为第一顺位进行清偿。
3.笔者对上述所列方案的看法与总结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方案看似合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实质上是和《破产法》规定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相违背的,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行为往往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前进行的,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职工债权的情况下管理人或法院,若将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一概认定为职工债权的话,就会出现部分职工全额受偿,部分职工按比例受偿的情形,如此一来不仅违背了《破产法》确立的分配原则,甚至会引发更多的职工问题。
第二种方案目前尚未找到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如果按照第二种方案进行认定的话,不仅会打击第三方对困难企业垫付职工债权的信心,还会引起第三方对认定结果的不满,从而产生在破产程序中因债权确认纠纷的衍生诉讼,影响破产程序的进程。
故笔者认为第三种方案是面对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职工债权时,最为恰当的处理方案,在满足能够认定为职工债权的条件下,再去关注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明细,将其垫付的职工债权按其人身属性的强弱进行清偿顺位的划分,而不是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对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进行清偿,由此,既可以维护职工权益,又能更大程度地满足第三方的心理预期,从而鼓励第三方对职工债权的垫付,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近年来,在破产程序中,出现第三方申报的垫付职工债权的情形越来越多,各地法院和管理人在实践中对其认定条件和清偿顺位的确定也是模棱两可,因此,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对相关内容的补充和规定愈发显得迫切。
七、加快对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认定及清偿顺位等相关问题立法的合理性
(一)有利于加快推进破产程序的进程
职工安置问题在破产程序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属于《破产法》的核心内容,其中,在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与法院受理阶段,就须由债务人制定出职工安置预案并向法院报告被申请企业职工工资支付、社保费用缴纳情况。在债权申报与审查阶段,须由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职工债权进行审查,针对破产企业所欠付的属于《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职工债权,管理人须在查明之后列出清单予以公示。在召开债权人会议阶段,须选定职工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对相关事项或草案进行表决或者发表意见。在破产财产分配阶段,将职工债权摆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税款债权和普通债权之前清偿。
由此可见,职工安置问题在破产程序中一直扮演着重要角色,处理好了职工债权问题,才能更好地安置职工,以至于职工不因债权问题上访、闹事,让破产程序有序推进。但是,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企业,大都自身难保,更别说妥善解决职工债权问题,因此,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就显得尤为重要,诚然,第三方作为局外人,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职工债权问题,但是作为缓兵之计,不论是对破产企业、管理人还是法院来说,都是极为有利的,能够最大限度避免职工安置问题对破产程序的影响,使得破产程序在安全、稳定的情况下持续推进。
(二)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笔者为什么要将“对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认定为职工债权”上升到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层面。首先,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将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认定为职工债权进行优先清偿,是为第三方的垫资行为提供后盾与保障,由此才能鼓励第三方在破产企业出现经营困难,职工生存难以为继的时候伸出援助之手,帮助企业留住职工,使其继续经营,创造更大的价值,制造更多的社会财富。其次,有利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工处于社会中相对弱势的地位,在破产企业都无法存活的时候,让职工敬业实为无稽之谈,如果此时出现有能力的第三方对职工债权进行垫付的话,不但能帮助企业暂时摆脱职工安置问题的困境,还能更好地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4条的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举轻以明重,既然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之后,都能对原债权人的地位取而代之,那么,对于垫付职工债权的第三方而言,根据上文所述,其对垫付行为既不具有法律义务更谈不上合法利益,因此,我们更有理由将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等同于《破产法》第113条所规定的职工债权,使其在破产财产分配时,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4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八、结 语
综上所述,目前在实践中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均是参照《破产法》第113条之规定,与职工债权享有同等性质,同等优先受偿的权利。相关的政策和规定也是持鼓励态度的。但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尚未对第三方垫付款的时间、主体身份、垫付款性质如何界定这些实践中遭遇的传统问题,以及当第三方垫付了部分职工债权,而破产企业的财产又不足以清偿全部职工债权,导致职工债权无法受到公平清偿时应当如何处理等实践中面临的新型问题进行正式法律规定和解读,导致司法实践存在不同的界定标准。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提前垫款清偿职工债权的行为有助于保障职工权利、维护社会稳定,本身并不违背有关法律的立法本意。关于第三方如何确认的问题,管理人也会根据调查的各项证据,严格按照其是否属于破产企业“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进行评价。而就“垫款”是否可以被认定为职工债权,管理人会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和垫款的效果等多类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在破产案件中的审定和处理关系到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也关系到民生和维稳。我国现行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规定繁多,可见其重要性。故笔者认为,管理人妥善解决职工债权问题,如果只会搬照法条就无法处理好法律未尽之事,所以还应当从实际出发,结合立法原则、法律原则深入思考,才能做出最符合法律规范的问题解决方案。最后,我们呼吁在保障职工债权的问题上,应搭建破产法之外的特殊保障制度,比如设置职工生存权益保障基金,明确政府专门管理机构的职能,充分发挥劳动与社会保障法、民商法等相关实体法的主导作用,另外还应当建立健全各地府院联动机制,多层面多角度地维护职工利益,才能减轻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处理好全部职工问题的压力,使破产程序更好地进行推进。

作者介绍

巫冬兰

律师,四川华源清算服务有限公司破产项目工作人员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清算、重整、重组以及自行或强制清算。

专业方向:民商事领域中的公司法、合同法、企业破产法。

从事破产清算工作3年以来,办理破产清算、重整、合并案件6件,擅长对企业进行各类尽职调查,重整谈判,擅长房地产企业的清算工作。对工作严谨,不怕困难,执行力强,在破产实务工作中一度获得领导、同事以及各类债权人好评。

联系方式:18398605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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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永先

四川华源清算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执业领域:企业破产清算、重整、重组以及自行或强制清算。

专业方向:破产事务、公司治理、合同纠纷。

参与破产清算、重整、重组以及自行或强制清算案件3件,熟悉破产程序的操作,熟悉公司法、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等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做事细心、干练,上进好学,喜欢钻研在破产实务中遇到的各类疑难问题,为承办案件的各方当事人提供了专业、优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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