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官网管理人工作平台
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时,当事人究竟是列示为债务人管理人还是中介机构?

2022-02-09 14:40:49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对于规范有关破产程序的法律文书具有示范和指引功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均应遵照执行。但不能以《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作为判断破产案件或者与破产有关案件诉的要件的法律依据。该文书样式95虽然明确在有关破产债务人的管理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中,应列担任管理人的自然人或者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为原告,但不能以此规范为依据作为判断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原告是否适格的依据。根据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也明确了关于债务人管理人的名册确定、指定及更换等事项,管理人的选任和确定具有法定程序,因此债务人管理人具体由哪些个人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担任有具体明确指向,将破产管理人列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原告一般来说不会影响到诉讼主体适格的判断。
案号
(2021)最高法民再327号
基本案情
某集团公司管理人因某集团公司在其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向某银行个别清偿6476013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某集团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要求撤销某集团公司向某银行的个别清偿的行为,要求某银行立即返还某集团公司财产6476013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一审判决:一、撤销某集团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12月21日及2019年4月3日向某银行清偿合计64760130元的行为;二、某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集团公司管理人返还64760130元;三、驳回某集团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5600元,由某银行负担。
一审判决后,某银行不服,依法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某集团公司管理人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集团公司管理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某集团公司向某银行监管账户转入的资金性质认定不清。二、关于监管账户内资金性质的认定。某集团公司转入监管账户内资金的性质仅存在四种可能,分别为偿债资金、存款、借款、保证金。不论某集团公司转入监管账户内资金的性质如何,某集团公司管理人均依法无权行使撤销权。若监管账户内资金属于偿债资金,则清偿行为早于某集团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依法不属于可撤销的清偿行为。若监管账户内资金属于某集团公司在某银行的存款或借款,则某银行据此对某集团公司负有偿还存款或借款的债务,因此某银行与某集团公司间互负债权债务,某银行可依照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某银行行使抵销权后,某集团公司管理人逾期起诉,依法丧失胜诉权。若构成保证金,则某银行可就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优先受偿。三、扣划行为不构成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的个别清偿。
二审裁定: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集团公司管理人的起诉。
二审裁定后,某集团公司管理人向最高人民法院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536号民事裁定提审,提审后作出了(2021)最高法民再327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结果:二审法院以某集团公司管理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一审法院就当事人诉争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起诉,未对本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本案应撤销二审裁定,由二审法院对当事人诉争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基于上述原因,申请人某集团公司管理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所提出的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的再审请求,亦不能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524号民事裁定,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研析笔记
案是一起管理人提起的破产撤销权之诉,其作为当事人时,是直接以债务人管理名义列示,还是以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所载明的中介机构名义列示,均不是否定其主体资格的理由。
一审法院以实体权利义务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为由,支持了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原告以债务人管理人名义列示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规定,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九条之规定,驳回了管理人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无论是以债务人管理人名义还是以债务人管理人的某个人或者某中介机构名义,不会影响到诉讼主体适格的判断。当然,如果基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为了避免管理人在诉讼中违反诉讼义务需要承担妨害诉讼的法律责任或者管理人未尽勤勉责任甚至侵权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出现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等问题,也可以参考文书样式95规范,由受案法院向当事人释明或者依职权将作为管理人的具体个人或者中介机构列为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的原告。
笔者在多年前参与一破产案件时,作为权利主张组负责人,也曾遇到类似案例,一审立案时和证据交换时,受理法院和某银行均对我们以债务人管理人名义作为原告的资格提出了异议,经解释沟通,一二审均未就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否定意见,一二审均支持了管理人的撤销请求。笔者通过对本文载明的案例研读,有如下研习心得与大家分享,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管理人的职责之一,就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也就是说,债务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一般情况下,管理人是代表债务诉讼,而不是以管理人名义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经查询企业破产法,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管理人有权撤销债务人破产受理前的行为的情形;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债务人行为无效的情形;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管理人的追回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有权要求出资人出资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管理人的取回权;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了非债务人财产的权利人和出卖人的取回权;第四十条规定了破产受理前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抵销权。以上条文均涉及到管理人,一旦发生纠纷,是以管理人为诉讼当事人,还是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企业破产法未进一步明确规定。为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部分“管理人”第1问明确,以管理人名义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请求撤销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行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请求确认债务人无效行为的诉讼,以及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请求确认债务人抵销行为无效的诉讼。也就是说,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其他涉及债务人的诉讼,管理人是以代表人身份参与诉讼,而非管理人自己名义。
二、管理人作为原告时在文书上如何列示
法律虽然规定了管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但法律并未规定管理人提起诉讼时作为原告,是写明为某一债务人管理人,还是作为该债务人管理人的某个人或者某中介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文书样式95明确:“应区分不同管理人类型分别确定原告:管理人为个人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管理人为中介机构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破产清算事务所……”。但由于该文书样式是人民法院内部参考样式,不是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更不能作为判断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更不能作为公权力剥夺法无明文规定时民事主体资格的依据。正如最高法的再审案例所言,无论是以债务人管理人名义还是以债务人管理人的某个人或者某中介机构名义,均不影响到诉讼主体适格的判断。为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部分“管理人”第3问明确,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以原告为例:
管理人为中介机构时,表述为:
原告:(债务人名称)管理人,(中介机构管理人名称)。
负责人:××,(债务人名称)管理人负责人。
管理人为清算组的,表述为:
原告:(债务人名称)清算组。
负责人:××,(债务人名称)清算组组长。
三、笔者浅见
基于最高法的再审案例,笔者认为,在当下为实现碳中和碳达峰为目标的环保理念下,企业或自然人的破产将走入寻常百姓,为传递破产的正确价值理念,为了让普通民众在参与破产事务中将中介机构与执行职务时的管理人身份区分开来,对于管理人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诉讼,应以债务人管理人名义作为当事人列示为宜,其理由如下。
(一)与法律规定不相冲突
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根据前述规定,人民法院无论是从中介机构还是中介机构中的个人指定管理人,管理人的工作或职责,仅是这个中介机构或个人业务或工作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当管理人涉及以自己名义作为当事人时,应以债务人管理人名义列明其作为当事人情况,是为了将担任管理人的工作或职责,与中介机构或个人的其他工作相区分,或中介机构和个人的全部相区分,这本身与法律规定并不相冲突。
(二)符合司法实践
2022年1月23日下午17:05-18:59,笔者通过13219246111的账号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手动输入“破产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2021”“公司管理人”四个关键词,共检索出了文书136篇,以每页显示15条,共显示10页,第1个文书就是本文研习的案例,其中以债务人管理人为当事人的文书92篇,以法院指定的中介机构名称为当事人的文书5篇,其他涉及债务人与破产撤销权有关文书39篇。受检索条件特别是关键词“公司管理人”的局限,笔者检索的案例,不足以代表国内司法实践的完全情况,也不足以代表破产撤销权纠纷的全部案例。但从有限的检索结果看,司法实践中以债务人管理人名义列示管理人身份的,还是占大多数,从有限的检索案例看,并没有排除在破产撤销权纠纷中,有以中介机构名义列示管理人的司法趋势。这也进一步印证了本文所载最高法的再审案例观点,无论是以债务人管理人名义还是以债务人管理人的某个人或者某中介机构名义,均不影响到诉讼主体适格的判断。
(三)符合区分管理人与中介机构的朴素认知
破产法经历了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平衡-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这样三个阶段,现在处在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这个阶段,也是民众对破产法逐步认知的阶段,民众的认知也正从不能破、不敢破向大胆破迈进。但由于中国行政体制的影响,上个世界清算组介入破产深入人心,对于符合现代破产理论的管理人制度,还处于听知半解中,没有参与过破产事务的债权人,还以为管理人是什么专门接管不良资产的资产管理公司接管了债务人,不青红皂白地不按破产程序,直接要求管理人履行清偿义务。在诉讼中以债务人管理人名义列示,符合区分管理人与中介机构的朴素认知,也有利于传递破产价值理念。

作者介绍

                           苏翔志
西南财经大学法律硕士,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全国青年律师领军人才。
擅长领域:政府(企业)法律顾问、房地产及建筑纠纷、国企投融资法律服务、企业法人破产法律事务等。

声明:本文只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协会立场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