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官网管理人工作平台
案例研习 || 破产程序中共益债权应如何认定?

2022-05-26 15:20:09


引言


共益债权是指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共同的利益,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财产所产生的一切债权的总称。共益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具有优先清偿的属性,其认定与清偿关乎债权人的核心利益,也影响着整个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现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共益债立法方面主要采取列举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共益债认定条件及标准等问题不断出现。本文以司法案例为视角,对共益债的认定问题展开研究。


一、案情简介及司法裁判


(一)案情简介


霍山信安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为购买碳化重竹单板等半成品原材料(以下简称案涉材料),与安徽龙华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签订系列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信安公司分批次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龙华公司尚未付清全部款项。至2019年4月,龙华公司向信安公司累计支付了1102万元,尚欠124万元。2019年4月,龙华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法院于2019年5月裁定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信安公司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案涉材料于破产申请前已加工成产成品对外销售。2019年7月,信安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审查,将信安公司享有的124万元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信安公司对其债权性质存在异议,诉请确认其对龙华公司不能返还案涉材料享有的124万元债权为共益债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信安公司享有的124万元债权是否属于共益债权。


(二)司法裁判


1.一审裁判——普通债权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龙华公司于破产清算受理前已累计支付1102万元,达总货款的91.98%,故信安公司无权取回。且案涉材料在龙华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前已经被加工成产品成品并进行销售,客观上无法取回,信安公司的物权已经转化为债权。本案争议债务发生于破产清算受理之前,依法不属于共益债务。[1]


2.二审裁判——共益债权

信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了相反裁判。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应属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间内通知信安公司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信安公司亦未向龙华公司催告,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视为解除,但该买卖合同关系解除系因管理人未及时通知所致。又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38条规定,信安公司作为出卖人仍有权主张取回权。但案涉材料已被龙华公司生产加工后对外销售,信安公司无法取回,由此造成的124万元债权损失,可主张作为共益债权。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列举的共益债务类型看,基于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导致案涉合同已解除,龙华公司取得财产便没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返还,属于广义上的不当得利之债,也应认定为共益债务。合同取回权并非破产取回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2]


3.再审裁判——普通债权

龙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安徽高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42条对共益债务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将其限定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破产取回权的基础应当是民法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破产法解释二》第38条规定的取回权和共益债务是建立在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的情况下,若标的物已经加工且转让善意第三人,则无法适用。故信安公司仅享有普通债权。[3]

由此,便引发了对于破产程序中共益债权认定问题的激烈争锋。如何理解共益债权的概念、特征和认定条件?如何正确把握《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共益债权的规定?成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


二、共益债权的概念及特征


(一)共益债权的概念


共益债权制度是随着《企业破产法》的产生而诞生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形成破产财团。但破产财团尚未完全退出市场,可能继续履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甚至继续经营等,由此同样可能产生一些债务。此时,若只赋予其等同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普通债权的地位,则会使得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更会消磨同破产财团发生法律关系的意愿。因此,如何处置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债务人发生的费用和债务?共益债权制度应运而生。共益债权与共益债务是一对相对概念。共益债务,又称为破产财团债务。

《企业破产法》第42条[4]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共益债务的六种具体化类型,但并未涉及共益债权的概念界定,学界已有众多学者表述其见解。王欣新教授将共益债权表述为“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所产生的债权,由破产财产随时清偿。”[5]范健教授认为,共益债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的债务。[6]韩长印教授则认为,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进行中,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发生的债务和因债务人财产所发生的债务的总称。[7]对这些定义进行分析,不难看出学界对共益债务的定义大同小异。目前通说认为,共益债务是指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共同的利益,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财产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的总称。[8]


(二)共益债权的特征


从共益债权的概念界定可以发现其具有以下特征,主要表现为:

其一,从债权的产生时间来看。共益债权应产生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即破产程序开始后。对于破产程序开始前形成的债权,不能纳入共益债权的范畴;但是对于破产程序开始后产生的债权,也并非均属共益债权,还得满足其它条件。

其二,从债权的形成目的来看。共益债权的形成根源于满足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若仅为个别债权人利益或者债务人利益而产生的债权,当然不能归于共益债权。

其三,从债权的清偿顺序来看。共益债权与破产费用一样,均具备清偿优先性,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是在清偿顺位上要劣后于破产费用。


三、共益债权认定的法律依据及条件


(一)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共益债务的六种具体类型,一是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生债务,二是无因管理所生债务,三是不当得利所生债务,四是为继续营业所生债务,五是管理人职务致害,六是债务人财产致害。[9]

《破产法解释二》也有不少条文涉及共益债务的认定,如第4条第3款分割共有财产致人损害[10],第11条撤销明显不合理交易后的返还之债[11],第30条、31条违法转让他人财产[12],第32条财产毁损、灭失致人损害之债[13],第33条第1款管理人职务致害[14],第36条第3款、37条第3款、38条第2款涉及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特殊情形下形成的债务[15]。《破产法解释三》第2条第1款[16]规定债务人为继续经营产生的借款债务,也可以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由此可见,破产程序中共益债权的认定规则并不仅限于《企业破产法》本身,司法解释也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等特殊情形中共益债权的认定进行了规范。然而,对于共益债权在个案中的认定仍然存在困难。


(二)认定的条件


1.形式要件

共益债权的形式判断标准也称为时间标准,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时间点,在此之前形成的债权,不得认定为共益债权;在此之后形成的债权,才可能被认定为共益债权。“受理破产申请后”是一个客观的时间标准,这种划分方式具备以下优势:第一,破产受理日是一个明确的时间点,判断标准十分简单,认定共益债务较为便捷。第二,只有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才能指定管理人并对共益债务进行认定。

但是,日本《民事再生法》也有例外规定,债务人重整申请提出后,法院尚未裁定期间,在法院许可或者监督人同意情形下,将对重整不可或缺的债权认定为共益债权。[17]这一立法尤其保护了金融债权。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至重整受理期间,债务人的经营面临严峻挑战。若无资金融入,债务人将无法保持申请破产之日的资产,债务人财产面临缩减危机,很可能致使未来的破产财团遭受损害。若不赋予新融入的资金债权以某种优先权形式,则投资人(融资者)很可能对债务人持“敬而远之”的态度。因此,日本《民事再生法》试图通过追认共益债务的方式,帮助濒临破产的企业获得更大的融资可能。我国破产法也可以借鉴这一规定,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共益债务产生时间向前延伸至重整程序申请后法院裁定前的阶段。[18]笔者认为,这有利于企业重整,可以在立法层面进行完善,至于具体的程序、条件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2.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仅能使得全体债权人具有受益的可能性,并非所有在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债务均能被认定为共益债务。简单地以“受理破产申请后”这一形式要件来判断债权性质,无法应对现实的多变性。因此,还需要根据实质要件以判断债权性质。美国学者大卫·G·爱泼斯坦认为,一项债权构成管理费用需符合两项条件。一是费用发生于破产申请之后,二是该费用必须是用来维持财团“实际的、 必须的”费用。[19]日本学者认为,从公平的角度而言,将对破产财团有益的债权认定为财团债权。[20]在我国,共益债务的实质判断标准也称为目的标准,即为了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如何理解为了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笔者认为,实质上是破产财团利益标准的表述,即使破产财产受益。需要强调的是,从我国的共益债务分类看,共益债务的实质标准,只能对部分的共益债务进行认定,并不涵盖全部的共益债务类型。

综上所述,共益债务制度不单是为了解决破产程序启动后产生的债权归属问题,更是出于对债权人共同利益的维护,维持并追求增加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从而推进破产程序中实质公平正义的实现。把握好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于共益债务的认定至关重要。


四、共益债权在本案中的认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对于信安公司所享有的124万元债权性质,一审法院认为信安公司债权形成于破产清算受理之前,依法不属于共益债权;二审法院认为因管理人原因致使案涉买卖合同解除,龙华公司取得财产缺乏合同依据,属于《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的因不当得利而产生共益债务的情形,又依据《破产法解释二》第38条规定,信安公司虽无法行使破产取回权,但由此造成的124万元债权损失,可认定为共益债权;安徽高院则认为信安公司既无法行使破产取回权,从其债权产生时间来看,也无法认定为共益债权。笔者认为,本案属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破产的案件,案涉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除须遵循破产法的一般规则外,还应当遵循《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债权债务处理的特殊规范。


(一)如何理解《破产法解释二》第38条?


破产取回权,是为了消除或者纠正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的现实财产,同法定分配财产之间的不一致现象而设立的权利制度。取回权并非破产法创设的权利,民法上的取回权是破产法上取回权的权利基础,因此,在取回权制度中,权利人的权利基础主要是返还原物请求权,在性质上来说归属于物权。故而本条规定适用的前提限于标的物尚存在且能取回,能够行使破产取回权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21],本案中,龙华公司向信安公司累计支付了1102万元,尚欠124万元,已支付价款超过了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信安公司无权取回案涉材料。并且,若案涉材料在龙华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前已经被加工成产品对外销售完毕,为第三人所善意取得了,事实上也无法取回。

结合本案案情,龙华公司既然无法行使破产取回权,故无法适用本条第2款“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主张因遭受无法取回的124万元案涉材料损失而享有共益债权。


(二)能否适用代偿取回权?


本案中案涉材料已经转让与第三人,第三人依法享有案涉材料的所有权。信安公司无法行使原物的取回权,但是能否取回转让财产获得的对待给付财产,即能否行使代偿取回权?代偿取回权,是指当取回权的标的物财产被非法转让或者灭失时,该财产的权利人有权取回转让其财产所得的对待给付财产或补偿金。[22]日本学者伊藤真认为,代偿取回权是标的物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并未现存于破产财团中且不可返还时,就替代标的物的对待给付或请求权承认取回权的一种特殊的取回权。[23]一般取回权是以取回标的物仍然存在于债务人处为基础而成立、行使的。代偿取回权则是在取回标的物毁损、灭失或者被非法转让,一般取回权无法行使时,权利人依法对取回标的物的代偿财产行使取回权的制度。如果没有代偿取回权,一般取回权人只能以取回标的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破产债权主张清偿,权利会遭受损失。所以,代偿取回权是对一般取回权的必要补充。

我国破产法并未规定代偿取回权,但《破产法解释二》第32条第1款对代偿取回权做出了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能否行使代偿取回权,关键在于代偿的财产是否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能否与债务人的财产相区分。只要代偿财产尚未交付交付给债务人,或即便已经交付,但能够与债务人的其它财产相区别,即便代偿财产是种类物的货币,也应当允许权利人对代偿的财产行使取回权。立法规定支付额度达到75%以上,出卖人无法取回标的物,立法的原意在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达至利益平衡。但是,无法取回标的物,不代表否认出卖人享有取回标的物的代偿物的权利。基于利益的平衡保护,应认可出卖人的代偿取回权。但是,若代偿物无法与债务人的财产相分离,此时代偿取回的是破产财产中与取回标的物相同价值的财产,将构成个别清偿,此时信安公司仅享有一般债权请求权。


(三)能否适用优先受偿权?


需要讨论的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能否就标的物变价款(或转让款)优先受偿?

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实施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出卖人并未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相反观点认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不符合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标的物所有权应归买受人享有,并不能产生出卖人就标的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物权效力。[24]

笔者认为,现行法律体系下,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被纳入了非典型担保的制度范畴,其应当遵循担保制度的一般法理及功能。故而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并享有担保权益,对标的物转让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且,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保留出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是对出卖人丧失取回权后的一种救济。就本案而言,存在特殊性,因案涉材料于破产申请前已加工成产品对外销售,故第三人是否属于在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案涉产品,将会影响信安公司优先受偿权的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6条规定:“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因此,本案若符合该条规定情形,则信安公司对龙华公司出卖案涉产品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仅享有债权请求权。然而,债权请求权并不能有效保护出卖人权利。


(四)《破产法》第42条的适用


依据《破产法》第42条规定,本条将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纳入了共益债务的范畴。从案件事实来看,案涉买卖合同虽非管理人决定解除,但确因管理人未及时通知所致,因而二审法院认为龙华公司取得案涉材料丧失法律依据,构成广义上的不当得利,据此产生了共益债务。笔者认为,因管理人过错解除案涉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共益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销售由案涉材料加工形成的产成品所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普通债权)性质不同,不能混淆。诚然案涉买卖合同已解除,龙华公司无法返还已经被加工成产成品并对外销售的案涉材料,因而构成不当得利,但信安公司对此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否系共益债权,关键取决于龙华公司不当得利的产生时间。


(五)分情况的讨论


笔者认为,信安公司享有的124万元债权性质,应结合其债权产生的时间和原因进行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当龙华公司实际占有案涉材料时,尚未取得案涉材料所有权,但其具有合法占有的基础法律关系。此时龙华公司尚不构成不当得利,只有当龙华公司将案涉材料成品出卖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善意取得了,其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破产法解释二》第30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案涉材料于龙华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前已经被加工成产品成品并对外销售,但至于是否已经于破产案件受理前销售完毕,从本案案情中无法得知。故应分情形加以讨论:

01

第一种情形

若龙华公司已经将案涉材料成品全部销售完毕,如代偿财产(货币)尚未交付债务人,或者虽然已经交付,但能够与债务人财产相区别,无论案涉材料是于破产案件受理前,抑或受理后销售完毕,均不影响信安公司取回权的行使。

02

第二种情形

若案涉材料全部销售完毕,代偿财产(货币)不能与债务人财产相区别。则此时应区别债权发生的时间:

(1)若龙华公司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将全部案涉材料成品对外销售,则信安公司对于这部分案涉材料损失而形成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2)若信安公司破产案件受理前仅将部分案涉材料成品对外销售,则信安公司对于这部分案涉材料损失而形成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对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对外销售产成品(案涉买卖合同解除后构成不当得利)及因管理人过错解除案涉买卖合同致使信安公司遭受财产损失而形成的债权,应当属于共益债权。这种情形下,信安公司可主张的债权包括三部分:一是破产案件受理前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普通债权),二是破产案件受理后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共益债权),三是因管理人过错解除案涉买卖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共益债权)。


结语


共益债务在破产程序中具备清偿的优先性,可以以破产财产随时清偿,因此应当谨慎认定共益债权。我国共益债权制度虽然经历了十多年的发展,破产法司法解释也对共益债权的具体情形不断补充完善,但并未涉及具体判断标准,对共益债权的认定依然存在很大的模糊性和争议。

笔者以破产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为例,引出破产程序中共益债权的认定难题,接着从共益债权的概念、特征、认定条件及当前法律规范出发,分析共益债权的认定问题。科学审慎认定共益债权,应当注重以下两点:一方面,正确把握法律规则,如对于《破产法解释二》第38条规定的理解,破产取回权行使的前提系标的物存在且能取回,在标的物不能取回的情形下,不能根据本条规定主张享有共益债权。另一方面,综合运用共益债权的概念、特征及认定条件,特别是根据共益债权产生的时间标准,从而判断债权人是否享有共益债权。共益债认定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难点,本文抛砖引玉,期待更多研究。


注释:

[1] (2020)皖1525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


[2] (2020)皖15民终2331号民事判决书


[3] (2021)皖民再104号民事判决书


[4]《企业破产法》第42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5] 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53页。


[6] 参见范健、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4页。


[7] 参见韩长印:《商法教程》(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30页。


[8] 参见破产法起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59页。


[9]《企业破产法》第42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4条第3款:“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 《破产法解释二》第11条:“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 《破产法解释二》第30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第31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13] 《破产法解释二》第32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14] 《破产法解释二》第33条第1款:“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


[15] 《破产法解释二》第36条第3款:“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本条第一款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7条第3款:“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8条第2款:“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条第1款:“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7] 债务人重整申请提出后,法院尚未裁定期间,在法院许可或者监督人同意情形下,将对重整不可或缺的债权认定为共益债权。


[18] 参见丁燕:《论破产重整融资中债权的优先性》,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3期。


[19] 参见[美]大卫·G·爱泼斯坦、史蒂夫·H.尼克勒斯、詹姆 斯·J·怀特:《美国破产法》,韩长印、殷慧芬、叶名怡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7-468页。


[20] 参见[日]伊藤真:《破产法》,刘荣军、鲍荣振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5页。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2]王欣新:《破产法》(第4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79页。


[23][日]伊藤真:《破产法》,刘荣均等译,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7页。


[24]邹海林:《论出卖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以所有权保留制度为中心》,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1年第4期。



中银(成都)破产研究中心

作者介绍

宋玉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兼任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研究员等。著作有《破产重整中公司治理机制法律问题研究》、参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等。在《法学论坛》、《江汉论坛》等发表10余篇学术论文。


胡庆治

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破产清算与重组研究中心”负责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四川省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常务理事,成都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常务理事兼副秘书长,四川省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成都市律师协会破产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2017-2018年度被成都市律师协会评为成都市优秀律师。2019年6月,专著《破产典型案件实务精要》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2020年5月,《我国预重整制度法律问题研究》论文被“成都天府破产法论坛”评为优秀论文。2021年6月,受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邀请,参与对破产法修改和破产法与其他法律衔接专题研讨。


涂晏艇

西南石油大学在读硕士研究生。2022年3月,获得第五届“天欣杯”裁判文书写作大赛三等奖。

【完】


声 明

本公众号旨在分享破产与重组行业相关资讯及业内专家、学者、律师的精彩论文和观点,文章内容不代表本公众号观点。投稿邮箱:Scpcgdzm@163.com(《观点争鸣》栏目)Scpcalyx@163.com(《案例研习》栏目)